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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丨私家车跑“网约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本想用私家车赚点外快,将车辆注册为“网约车”,从事“滴滴”业务,补贴家用,但不小心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接单”状态,保险公司会赔付吗?近日,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6日,蔡某驾驶的乙车辆与姜某驾驶的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蔡某全责。   经查,甲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姜某,保险期限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乙车辆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蔡某,保险期间均为2024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两份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   2024年6月6日,某甲保险公司向姜某支付甲车辆定损理赔款133 596元。姜某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某甲保险公司。   2024年8月14日,某乙保险公司向蔡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为:标的车长期从事滴滴运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另查,乙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该车辆共计从事网约车业务接单1000余单。案涉事故发生前一日,蔡某驾驶该车从事网约车业务接单20单。   后某甲保险公司将蔡某、某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向蔡某、某乙保险公司追偿某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姜某的保险理赔款。   审理裁判   北京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乙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蔡某对于乙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为网约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前后,大量持续从事滴滴营运业务,已明显改变了车辆在投保时的非营运使用性质。其次,大量接单使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汽车在使用范围方面相应扩大,使用频率更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从而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再次,蔡某主张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后果亦由保险法直接予以规定,保险公司将该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予以重申,保险公司并无强制提示说明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某乙保险公司无需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因此,在审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从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以预见性三个角度综合考量。本案中,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后注册为网约车,持续大量从事营运业务,应认定车辆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   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若私家车在一定期间内频繁接单,该车辆用途及性质的改变足以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的“危险程度”应理解为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整体风险,而非特定时间段的风险,且增加的危险明显超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即便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接单”状态,亦应综合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后,在此温馨提示广大车主朋友,如果您打算兼职网约车运营,须第一时间到车管所办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同时,一定要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同步更改保单信息。因为私家车与营运车在风险等级、使用频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一旦发生事故,即便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亦有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   (来源:北京延庆法院 通讯员:高雪雪)   本想用私家车赚点外快,将车辆注册为“网约车”,从事“滴滴”业务,补贴家用,但不小心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接单”状态,保险公司会赔付吗?近日,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6日,蔡某驾驶的乙车辆与姜某驾驶的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蔡某全责。   经查,甲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姜某,保险期限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乙车辆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蔡某,保险期间均为2024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两份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   2024年6月6日,某甲保险公司向姜某支付甲车辆定损理赔款133 596元。姜某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某甲保险公司。   2024年8月14日,某乙保险公司向蔡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为:标的车长期从事滴滴运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另查,乙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该车辆共计从事网约车业务接单1000余单。案涉事故发生前一日,蔡某驾驶该车从事网约车业务接单20单。   后某甲保险公司将蔡某、某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向蔡某、某乙保险公司追偿某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姜某的保险理赔款。   审理裁判   北京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乙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蔡某对于乙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为网约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前后,大量持续从事滴滴营运业务,已明显改变了车辆在投保时的非营运使用性质。其次,大量接单使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汽车在使用范围方面相应扩大,使用频率更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从而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再次,蔡某主张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后果亦由保险法直接予以规定,保险公司将该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予以重申,保险公司并无强制提示说明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某乙保险公司无需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因此,在审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从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以预见性三个角度综合考量。本案中,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后注册为网约车,持续大量从事营运业务,应认定车辆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   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若私家车在一定期间内频繁接单,该车辆用途及性质的改变足以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的“危险程度”应理解为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整体风险,而非特定时间段的风险,且增加的危险明显超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即便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接单”状态,亦应综合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后,在此温馨提示广大车主朋友,如果您打算兼职网约车运营,须第一时间到车管所办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同时,一定要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同步更改保单信息。因为私家车与营运车在风险等级、使用频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一旦发生事故,即便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亦有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   (来源:北京延庆法院 通讯员:高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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