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认定
在工伤认定的实务操作中,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始终争议很大。国务院在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工伤情形认定,相比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虽有所修改,对于“上下班途中”一词继续沿用,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实践中观点不一。
一、法律规定的发展变化
1. 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在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使用“上下班途中”的表述,而是用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
2. 改为“上下班途中”
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在2010年修改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均使用了“上下班途中”的表述,但对于“上下班途中”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争议中很大。
3. 引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做了进一步界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目前审判实践的适用参照,即强调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强调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时间要素,即必须发生在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空间要素,即必须发生在职工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而并非是绝对、唯一、最佳、必经路线。两大要素相比,合理路线争议更大。
二、“合理路线”的认定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认定复杂,单单依据法条来机械判断是远远不够的,需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
1. 合理路线中的“路”
比较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7年6月9日傍晚,周某从工地下班走路回家,为避免绕行,便像往常一样就近走上了G5001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此时,一辆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的小汽车撞上了周某,造成周某全身多处骨折,肺部、脾脏挫伤以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者不服,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例二:2015年7月23日,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出发下班前往幼儿园接其外孙女回家(该路线偏离正常下班路线一公里)。在接到外孙女及另一幼儿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海市某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席某下班后前往幼儿园接送外孙女及另一名幼儿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其行驶路线也远远偏离回家的必要路线;席某携带两名幼儿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公司请求,认定席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可以发现,这两个案例中有不少相似点,首先职工都在偏离正常下班路线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次在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名职工均负次要责任;最后,两名职工都有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案情相似的情形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却有着天壤之别。案例一中,周某下班为避免绕行而选择其他下班路线是具有合理性的,他下班路线的不合理性在于其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走路。很明显,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是绝对严禁行人与非机动车进入的,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属于基本常识,周某并不能以不知道该规定为由进行抗辩,所以,即使周某在本案中仅负次要责任,但其受伤由于缺乏合理性依旧无法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合理路线”,必须是“合理的路”和“合理的线”,高速公路对行人来说,都不是“路”,自然也称不上“合理的路”。而案例二中,席某同时载两名幼儿驾驶电动自行车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席某行驶的是可供行人行驶的正常的“路”上,是合理的“路”,且该路线只偏离正常路线一公里,是合理的“线”,故可以被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在席某被认定负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她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禁止性法律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要求人们承担一定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往往使用“禁止”、“严禁”、“不得”、“不准”等词来表述。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严谨性。法律不会随便严禁某个行为的发生,禁止性规定的产生必定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反之,被列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则必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是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最后判决不能认定为工伤。
2. 合理路线中的“线”
1)合理路线与绕行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通常来说劳动者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之间的行走的符合一般要求的路线。有时职工居住的地方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职工绕行的情形下,需要研究职工绕行的原因,如果理由正当,那么绕行路线也是合理路线。如由于某道路呈拥挤状态,员工绕行其他路线,亦属于理由正当。如果职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譬如职工为抄近路,强行跨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最后发生交通事故,则不能认为是“路”,更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但若是职工为抄近路,选择了一条未向社会开放的路段前往公司,该道路虽为未开放地段,但客观上可通行且符合上班路途方向,后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2)合理路线与顺便处理日常事情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媒体上曾有一篇报道,报道题目为“上下班买菜也是工伤”。上下班路上顺便买菜、顺便买烟,或者如案例二中的席某,顺便接送小孩上幼儿园,像这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为要处理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其他事情而没有经过平时的上下班路线,那么这条虽然不是职工平时的下班路线,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路线,判断职工所选择的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是要结合职工的需求来判断的,并不能单纯从距离远近来判断。
三、认定合理路线的方法
更加明确地界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合理路线,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具体和抽象结合的方法界定合理路线,实务中一般以偏离正常路线几公里之内为合理路线进行判断,立法时也可进行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定期发布相关案例,便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够做到不同案件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推动类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机构还可以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与其他法律法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协调的地方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可以对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一定的指导。
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规则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认定规则的完善与平衡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息息相关。结合上下班途中工伤的特质,若要规范我国现有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认定规则,须以合理性背后的设计理念作为切入点,一方面牢牢把握上下班途中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一方面规制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行为的任意性。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完善我国现有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规则,破解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困境的可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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