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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跑“顺风车”,算不算改变使用性质?出了事故,车险会不会拒赔?

  (转自:保险论坛)   株洲市一顺风车在出行期间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以“车辆用途发生改变”为由拒绝赔偿。   此事引发社会关注,该地法院近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那么,顺风车是否为商业运营车辆?家用车辆若用于顺风车、网约车,对投保车险有无影响?保险拒赔的理由是否于法有据?   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运营   应当通知保险公司   张先生为新车投保非营业性商业三者险,后来看朋友开网约车收入颇多便注册了网约车平台账号,也加入了网约车大军。   有一次,在运送乘客的途中与他人相撞,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要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张先生便向保险公司申请商业三者险的理赔。   没想到,保险公司表示,张先生私自将投保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输,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所以拒绝理赔。   张先生不服,认为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告诉他相关事宜,故诉至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将家庭自用车辆私自用于网约车运营,客观上会提高车辆使用频率,加速老化磨损,增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概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张先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该通知义务源自法律规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需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      家用车用于自家商铺送货   无需通知保险公司   王先生对个人购买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其经营酒水店铺,因此经常使用该车运输自家经营的酒水饮料。   在一次运货的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说,王先生投保的车辆改变了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保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王先生私自运货,大大提高了车辆的风险,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   王先生不服,认为他购买的小货车自然存在运输货物的可能,而且该车用于自家商铺送货,并未改变家庭自用的性质,故诉至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到机动车的使用情况而言,不能无限制扩展“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边界。判断家庭自用的机动车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改变使用性质,应当以该机动车是否经营性从事公路运输为边界,通过公路运输获利应当具有直接性。如果将间接通过公路运输行为获利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那因工作、商务谈判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本质都属于间接通过公路运输而获利,进而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王先生的车辆按照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货车虽然用于运输酒水,使用目的在于为自己商铺经营提供送货服务,并非经营性从事公路运输,其通过公路运输行为获取利益具有间接性,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顺风车与营运网约车不同   无需告知保险公司   赵女士为自用车辆投保非营运性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后赵女士在某网约车平台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在某次顺风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担全部责任,乘客的目的地处于她下班行程过程中。   赵女士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表示,赵女士驾驶车辆在顺风车的行程内,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赔偿。   赵女士不服,认为顺风车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营运的网约车,且上下车地点都是在自己通勤路途中,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诉至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是以营运为目的,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而顺风车也称为拼车、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分摊通勤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行驶终点为车主既定的目的地,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顺风车业务不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目的在于互助,而不是营运。   顺风车的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客观上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质上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能因此要求赵女士履行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个人车辆多次转租营运   应当告知保险公司   小孙将车辆出租给朋友介绍的杨某。杨某每天在个人微信朋友圈频繁发布对外出租车辆的汽车照片,有一次杨某将小孙的车辆转租给小刘,小刘向杨某交纳了车辆租金和押金。   后小刘带家人外出旅游,在游玩途中与他人相撞出了车祸。杨某通知小孙,小孙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表示,小孙将车辆出租给杨某,杨某又转租给小刘,属于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情形,所以拒绝赔偿。   小孙不服诉至法院,他表示将车辆出租给杨某,并不知道后续他转租给小刘的事情,所以杨某转租营利的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本案中,小孙的车辆在投保时双方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应当排除以营利为目的,但其投保后将车辆出租给杨某,杨某又将车辆转租给小刘,显然此时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投保时约定的非营业目的,而是转变为以收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保险标的的用途已经发生改变。   虽然小孙表示并不知晓杨某的转租营运行为,但根据杨某经常通过网络账号针对不特定的人员大量发布租车广告的情况,客观上大幅提升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出行范围,提高车辆出险概率,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孙的诉讼请求,认为他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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