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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23-05-04 13:15:37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地域辽阔,历史悠久,文化传统不曾中断的多民族统一国家。遗存至今的大量文物古迹,形象地记载着中华民族形成发展的进程,它们不但是认识历史的证据,也是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民族文化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题。通过对彼此文物古迹的认识,可以促进各个国家、地区间的文化交流,有利于保持世界和平,共同发展。中国优秀的文物古迹,不但是中国各族人民的,也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不但属于今天,更属于未来。因此,将它们真实、完整地留传下去,是我们现在的职责。       中国近代的文物保护观念和方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有效保护了一大批濒于毁坏的古迹的同时,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保护理论和指导原则,并由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的法规。在此基础上,参照以1964年《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威尼斯宪章》)为代表的国际原则,特制定本《准则》。它是在中国文物保护法规体系的框架下,对文物古迹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的行业规则和评价工作成果的主要标准,也是对保护法规相关条款的专业性阐释,同时可以作为处理有关文物古迹事务时的专业依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适用的对象通称为文物古迹。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人类活动遗留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与地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由国家公布应予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其中原有的附属文物。       第2条 本准则的宗旨是对文物古迹实行有效的保护。保护是指为保存文物古迹实物遗存及其历史环境进行的全部活动。保护的目的是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其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保护的任务是通过技术的和管理的措施,修缮自然力和人为造成的损伤,制止新的破坏。所有保护措施都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3条 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第4条 文物古迹应当得到合理的利用。利用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不应当为了当前利用的需要而损害文物古迹的价值。       第5条 保护必须按程序进行。所有程序都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专业规则,并且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其中,对文物古迹价值的评估应当置于首要的位置。       第6条 研究应当贯穿在保护工作全过程,所有保护程序都要以研究的成果为依据。       第7条 保存真实的记录,包括历史的和当代的一切形式的文献。保护的每一个程序都应当编制详细的档案。       第8条 建立健全独立稳定的工作机制。要依法加强基层文物保管机构的管理职能。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核取得资格。重要的保护程序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制度,委员会成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等资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二章 保 护 程 序       第9条 文物古迹的保护工作总体上分为六步,依次是文物调查、评估、确定各级保护单位、制订保护规划、实施保护规划、定期检查规划。原则上所有文物古迹保护工作都应当按照此程序进行。       第10条 文物调查包括普查、复查和重点调查。一切历史遗迹和有关的文献,以及周边环境都应当列为调查对象。       第11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文物古迹的价值,保存的状态和管理的条件,包括对历史记载的分析和对现状的勘察。对新发现的古遗址评估需要进行小规模试掘的,应依法报请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12条 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级别,必须以评估结论为依据,依法由各级政府公布。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进行“四有”工作,即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以外,还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文物古迹相关的自然和人文环境。       第13条 制订保护规划必须根据评估的结论,首先要确定主要的保护目标和恰当的保护措施。一般规划应包括保护措施、利用功能、展陈方案和管理手段四方面内容,特殊的对象可制订分区、分类等专项规划。各类保护规划特别是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规划都要与当地的总体规划密切结合,并应当依法审批,纳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14条 实施保护规划必须进行专项设计。列入规划的保护工程的专项设计,必须符合各类工程的规范,依法审批后才可实施。列入规划的展陈和教育计划,也应当进行专项设计。       第15条 定期检查规划的目的是总结规划实施的效果和经验,如发现缺陷或新的情况,可对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16条 保护规划和重要的保护工程设计,应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       第17条 日常管理贯穿于保护全过程。管理者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消除隐患,保护文物古迹不受损伤,同时不断提高展陈质量,收集文献档案;并在保护规划获得批准以后,确保按照规划实施保护。   第三章 保 护 原 则       第18条 必须原址保护。只有在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使迁移保护成为唯一有效的手段时,才可以原状迁移,易地保护。易地保护要依法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19条 尽可能减少干预。凡是近期没有重大危险的部分,除日常保养以外不应进行更多的干预。必须干预时,附加的手段只用在最必要部分,并减少到最低限度。采用的保护措施,应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       第20条 定期实施日常保养。日常保养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护手段。要制定日常保养制度,定期监测,并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和轻微的损伤。       第21条 保护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修复应当以现存的有价值的实物为主要依据,并必须保存重要事件和重要人物遗留的痕迹。一切技术措施应当不妨碍再次对原物进行保护处理;经过处理的部分要和原物或前一次处理的部分既相协调,又可识别。所有修复的部分都应有详细的记录档案和永久的年代标志。       第22条 按照保护要求使用保护技术。独特的传统工艺技术必须保留。所有的新材料和新工艺都必须经过前期试验和研究,证明是最有效的,对文物古迹是无害的,才可以使用。       第23条 正确把握审美标准。文物古迹的审美价值主要表现为它的历史真实性,不允许为了追求完整、华丽而改变文物原状。       第24条 必须保护文物环境。与文物古迹价值关联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构成文物古迹的环境,应当与文物古迹统一进行保护。必须要清除影响安全和破坏景观的环境因素,加强监督管理,提出保护措施。       第25条 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文物保护单位中已不存在的少量建筑,经特殊批准,可以在原址重建的,应具备确实依据,经过充分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建的建筑应有醒目的标志说明。       第26条 考古发掘应注意保护实物遗存。有计划的考古发掘,应当尽可能提出发掘中和发掘后可行的保护方案同时报批,获准后同时实施;抢救性的发掘,也应对可能发现的文物提出处置方案。       第27条 预防灾害侵袭。要充分估计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游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制订应付突发灾害的周密抢救方案。对于公开开放的建筑和参观场所,应控制参观人数,保证疏散通畅,优先配置防灾设施。在文物古迹中,要严格禁止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活动。   第四章 保 护 工 程       第28条 保护工程是对文物古迹进行修缮和相关环境进行整治的技术措施。对文物古迹的修缮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四类工程。每一项工程都应当有明确的针对性和预期的效果。所有技术措施都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29条 日常保养是及时化解外力侵害可能造成损伤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任何保护对象。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养制度,主要工作是对有隐患的部分实行连续监测,记录存档,并按照有关的规范实施保养工程。       第30条 防护加固是为防止文物古迹损伤而采取的加固措施。所有的措施都不得对原有实物造成损伤,并尽可能保持原有的环境特征。新增加的构筑物应朴素实用,尽量淡化外观。保护性建筑兼作陈列馆、博物馆的,应首先满足保护功能的要求。       第31条 现状修整是在不扰动现有结构,不增添新构件,基本保持现状的前提下进行的一般性工程措施。主要工程有:归整歪闪、坍塌、错乱的构件,修补少量残损的部分,清除无价值的近代添加物等。修整中清除和补配的部分应保留详细的记录。       第32条 重点修复是保护工程中对原物干预最多的重大工程措施,主要工程有:恢复结构的稳定状态,增加必要的加固结构,修补损坏的构件,添配缺失的部分等。要慎重使用全部解体修复的方法,经过解体后修复的结构,应当全面减除隐患,保证较长时期不再修缮。修复工程应当尽量多保存各个时期有价值的痕迹,恢复的部分应以现存实物为依据。附属的文物在有可能遭受损伤的情况下才允许拆卸,并在修复后按原状归安。经核准易地保护的工程也属此类。       第33条 原址重建是保护工程中极特殊的个别措施。核准在原址重建时,首先应保护现存遗址不受损伤。重建应有直接的证据,不允许违背原形式和原格局的主观设计。       第34条 环境治理是防止外力损伤,展示文物原状,保障合理利用的综合措施。治理的主要工作有:清除可能引起灾害和有损景观的建筑杂物,制止可能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生产及社会活动,防止环境污染造成文物的损伤,营造为公众服务及保障安全的设施和绿化。服务性建筑应远离文物主体,展陈、游览设施应统一设计安置。绿化应尽可能恢复历史状态,避免出现现代园林手法,并防止因绿化而损害文物。       第35条 经过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一般情况下,在取得研究所需资料后应回填保护,并防止盗掘。特殊情况核准露明保护的,应严格保护现状,除日常保养外尽量少加干预。无条件原址保存的构件,才允许易地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36条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可参照本准则的有关条款保护其地点和环境原状。       第37条 风景名胜区及历史文化名城中的人文历史景观、水下文化遗产,可根据本《准则》的相关条款,制订各自的保护准则。       第38条 本《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制订、通过,中国国家文物局批准向社会公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负责对本《准则》及其附件进行解释。在需要进行修订时也要履行相同程序。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2000年10月 承德   附: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       1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意义   1-1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编制的背景   1-1-1  中国近代的文物古迹侏护的观念和方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在专业建筑师的主持下,整修了一批古建筑。50年代至90年代,保护、整修的项目大量增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出了若干值得探讨的保护理论。目前通过总结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论,在大多数从业人员中取得共识的条件已经成熟。   1-1-2  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和地方还都颁布了一些有关文物古迹管理和保护工程的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专业性阐释,以及相应的行业规则。   1-1-3  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环境中,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拓展保护观念,坚持保护原则,为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制订明确的保护工作准则已势在必行。   1-1-4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保护文物古迹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业,众多专家组织了各类国际保护组织,很多国家签署了各类国际保护公约,不少国家也制订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保护规则。中国是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成员国,应当为国际保护理论作出贡献。   1-2    《准则》的作用   1-2-1《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勘测、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   1-2-2 《准则》是评价保护工作的标准。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订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   1-2-3  对于市政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防灾和环境保护、园林、宗教和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涉及文物古迹的事务时,也可以《准则》作为专业依据。   1-3    《准则》的权威性   1-3-1 《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订并通过。   1-3-2  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后,《准则》规定的保护程序,就是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工程程序。   1-3-3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检查保护规划及技术方案时,或在处理保护事务争议时,可以用《准则》作为论证的依据。   1-3-4  在动员全社会保护文物古迹的活动中,《准则》可以起到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并成为社会监督的专业标准。   2  关于文物古迹   2-1     文物古迹必须是实物遗存,具有历史、地点、年代的要素。   2-1-1  构成文物古迹的历史要素包括:①重要的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②重要的科学技术和生产、交通、商业活动;③典章制度;④民族和宗教;⑤家庭和社会;⑥文学和艺术;⑦民俗和时尚;⑧其它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2-1-2  确定文物古迹的地点,必须以当时的地面遗存、考古遗址,或其它足以证明其为确实地点的实物为依据。只有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成为确定地址的证据。   2-1-3  文物古迹的年代指的是现存实物遗存的年代。文献记载可以印证年代的准确性,但不应作为判断年代的主要依据。一个组群中存在不同年代的单体,或一个单体中存在不同年代的构件,应分别说明。不能判定准确的年份时,可以将年代断定在世纪的上、中、下叶,或王朝的初、中、晚期范围内。   2—l—4  文物古迹的名称,可以使用始建时的名称,也可以使用存在时间最长的名称,还可以使用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或在公众间约定俗成的名称。   2—2     文物古迹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   2—2—1  现存的实物必须是历史上遗留的原状,包括始建时完整的状态,历史上多次改建后的状态和长期受损后残缺的状态。   2—2—2  大型建筑组群或历史街区(村镇)应当在整体上保存着历史风貌,当代增减或改动的部分所占比重必须很小。   2—2—3  历史文化名城中标志性遗迹和历史景观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应该是该名城中价值最高的文物古迹,并足以体现该名城的文化特色。   2—2—4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其原来的场地也应视为文物古迹。   2—2—5  借用文物古迹或历史名称新建的仿古景观不属于文物古迹。   2—3     文物古迹的根本价值是其自身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面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   2—3—1  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由于某种重要的历史原因而建造,并真实地反映了这种历史    实际。       ②在其中发生过重要事件或有重要人物曾经在其中活动,并能真实地显示出这些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环境。       ③体现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物质生产、生活方式、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风尚。       ④可以证实、订正、补充文献记载的史实。       ⑤在现有的历史遗存中,其年代和类型独特珍稀,或在同一类型中具有代表性。       ⑥能够展现文物古迹自身的发展变化。   2—3—2  文物古迹的艺术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建筑艺术,包括空间构成、造型、装饰和形式美。       ②景观艺术,包括风景名胜中的人文景观、城市景观、园林景观,以及特殊风貌的遗址景观等。       ③附属于文物古迹的造型艺术品,包括雕刻、壁画、塑像,以及固定的装饰和陈设品等。       ④年代、类型、题材、形式、工艺独特的不可移动的造型艺术品。       ⑤上述各种艺术的创意构思和表现手法。    2-3-3  文物古迹的科学价值专指科学史和技术史方面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规划和设计,包括选址布局,生态保护,灾害防御,以及造型、    结构设计等。       ②结构、材料和王艺,以及它们所代表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    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③本身是某种科学实验及生产、交通等的设施或场所。       ④在其中记录和保存着重要的科学技术资料。   2—4     对文物古迹必须进行有效的保护。   2—4—l  文物古迹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全部受法律保护。保护单位的级别反映了公布当时对其文物价值的评价和管理权限的区别,对各级保护单位的保护原则没有区别。   2—4—2  文物古迹应予以登记。对有保存价值但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应通过有效的管理方式加以保护。在进行大规模建设和改造的地段,应当及时对已登记的对象进行评估,确定保护方案。   2—4—3  文物古迹的保护程序必须依法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对实施保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2-4—4  应当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预保护文物古迹。鼓励、引导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制订保护本地文物古迹的乡规民约。   3    关于不改变文物原状   3—1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保护文物古迹的法律规定。文物古迹的原状主要有以下几种状态。   3—1—1  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   3—1—2  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   3—1—3  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   3—1—4  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   3—2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   3—2—1  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等,不属于文物古迹原状。   3—2—2  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详细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个构件价值,以决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3—2—3  一处文物古迹中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时,经过价值论证,可以按照不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3—3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   3—3—1  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有:       ①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       ②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       ⑧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       ④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       ⑤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       ⑥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       ⑦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       ⑧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3—3—2  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有:       ①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       ②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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